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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金庸生前诉江南小说《此间的少年》侵权案二审宣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被诉侵权作品《此间的少年》作者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万元,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公司就其中3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月13日 央视网)
这一判决为同人创作与侵权划清了界限,同时也为更多的同人创作者敲响了警钟。同人创作应在取得原著作者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尤其是用于营利目的的同人作品,并且应当在书中对其进行详细说明。这一案件被称为“同人侵权第一案”,自2016年10月年金庸提起上诉,到今年5月二审宣判,已经持续近七年,这一漫长的审判之路以被侵权者的胜利而告终。作为“同人第一案”,此判决为社会公众明确了同人创作侵权的边界,并警示同人创作者,创作并非抄袭,创新应当与侵权划清界限。
同人作品并非法律上的概念,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中以及相关著作权法理论中并没有提到过这种作品形式。根据法院审理过的案件进行总结,同人作品为借用知名作品中的人物形象、人物名称、性格设定等元素而重新创作的作品。这一概念来自于日本,但这样的作品形式我国早已出现,发展历史悠久。追溯到明清时期,相对于曹雪芹的《红楼梦》,高鹗续写的后四十回《红楼梦》属于同人作品;《金瓶梅》的创作也是基于《水浒传》的故事框架,属于同人作品。但我们并不会刻意讨论高鹗的《红楼梦》是否侵权,《金瓶梅》需不需要给《水浒传》支付版权费。这一案子的出现,将同人作品侵权问题摆到大众的视线中来。
相对现代而言,古人的版权意识较弱,且世人对于上述两种创作喜闻乐见,它被视为一种文学作品的创新。如今,随着人们版权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作者重视自己的著作权。而同人文作为一种备受欢迎的网络文体,受众广泛、参与者众多。虽然大多数同人创作者的目的并非盈利,而是“为爱发电”,但在进行作品的“二度创作”时也应当守好边界,不能以喜爱之名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同人作者在原作的基础上再创新值得肯定,但其毕竟非原创作品,需要时刻遵守创作规范,警惕越界行为。
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的二审宣判来看,该宣判对同人作品持一定的肯定态度。它没要求江南销毁该作品,而是要求如果再版,需以30%的版税收入作为金庸的经济补偿,实质上也表明了法律对于同人作品创作的许可。法院的判决充分考虑到同人作品的特殊性,没有将其简单等同于恶搞和抄袭,一棍子打死,但这对于同人创作者而言并不意味着可以钻空子,在创作时进行偷懒,完全借用原有的故事框架、人名和情节设定,“蹭”原著的名气进行同人作品宣传。同人创作借用原文名气谋求经济利益的行为,与抄袭、刻意引流无异,不仅不道德且属于违法行为。同人作者应当摒弃这种“耍小聪明”、急功近利的行为,潜下心来进行创作。当同人作品用于商业目的时,需要取得原著作者的许可与授权,并支付一定金额来获得作品的使用权。
二审判决认为,虽然《此间的少年》故事情节表达上,除小部分元素近似外,推动故事发展的线索事件、场景设计与安排以及内在逻辑因果关系,具体细节、故事梗概均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整体而言,“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体现了金庸的选择、安排”,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依法构成侵权。
同人作品涉及的版权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的即为改编权侵权的认定。除同人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改编作品”外,在侵权认定层面还涉及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判断“同人作品”是否侵权,需要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审核,最终做出合理判定。如果是粉丝自己写的“同人文”,不用于商业目的,不公开发表且如实署名,一般也不构成侵权。但无论如何,这一案件的宣判也为所有的同人创作者敲响了警钟,不使用原著作者的“表达”,不以原著为商业宣传噱头,在创作公开发表后取得原著作者的许可,既是对于“偶像”的尊重,也能避免自己落入侵权违法的泥淖。(韦芊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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